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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刑终152号

王庆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庆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1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志,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7年5月假释考验期满;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于2009年10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京0113刑初1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庆志退赔被害人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志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庆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庆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庆志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庆志撤回上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刑初1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昊

审判员 韩希慧

审判员 刘 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琳燕

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