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323民初152号

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胜缳、周本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王胜缳;周本森;胡俊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23民初152号

原告: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82665463R。

法定代表人:张胜明,总经理。

被告:王胜缳,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周本森,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阳区。

被告:胡俊安,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胜缳、周本森、胡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胜缳、周本森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胜缳、周本森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竹山县盛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胜缳、周本森的诉讼。

审判员  佘云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