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36号
原告:秦彩霞,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
法定代表人:付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彩霞与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秦彩霞与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TLH00125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或认定该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7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收到房款之日起至返还房款之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TLH00125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新郑市龙湖××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的富泰时代广场(暂定名)1号楼1单元商一层119/120/121/122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0平方米,单价16000元/平方米,总金额2080000元,协议中写明原告已付1710000元,尾款将于支付楼上1605号房房款后付清。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交房,否则按照月息20‰给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1710000元,但被告却不履行交房义务。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秦彩霞(乙方)签订的编号为FTLH0026《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新郑市龙湖××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富泰时代广场(暂定名)1号1单元16层05号房;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总金额为2975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房款150000元,签订正式合同时将尾款147500元付清等内容。2015年4月22日,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秦彩霞(乙方)签订的编号为FTLH00125《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龙湖××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富泰时代广场(暂定名)1号1单元商一层119、120、121、122房,建筑面积共130平方米。正式开盘后进行选定,以最终选定房源为准;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6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08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备注:“现已付171万元,尾款将于楼上(1605)房款付后再付清”;第七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时间,以甲方电话通知或媒体公告为准,在通知发出后一周之内乙方必须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超过规定时间甲方有权将乙方所认购的房源重新销售,并收取乙方所认购房源总价的10%的违约金等内容。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秦彩霞出具收到1710000元的收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FTLH0026《内部认购协议书》、FTLH00125《内部认购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秦彩霞与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TLH00125的《内部认购协议书》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其与秦彩霞签订的编号为FTLH00125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秦彩霞因此受到的损失,但秦彩霞请求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0‰支付其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秦彩霞利息,自购房款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彩霞与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TLH00125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彩霞购房款17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计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减半收取1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95元,由被告郑州市富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薛新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