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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029号

张俊香、郝国龙、唐方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香;郝国龙;唐方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1029号 二审

上诉人:张俊香,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系一审被告郝增军(已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一,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军,寿光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

上诉人:郝国龙,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系一审被告郝增军(已故)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军,寿光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方春,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张俊香、郝国龙因与二审被上诉人唐方春盐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鲁07民再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8)鲁民监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张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一、寇立军,二审上诉人郝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军,二审被上诉人唐方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香、郝国龙再审请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再17号民事判决,改判张俊香、郝国龙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地上附着物是由唐方春进行了较大投资而成,并由此作出了补偿款归唐方春所有的错误判决。马店乡盐场的5副盐田由原马店乡政府在寿北大开发时,按照统一下达的标准建成,后整体承包给原卧铺乡政府经营。1998年8月28日,卧铺乡政府以生产、销售困难,企业连年亏损为由,与马店乡政府解除合同。将5副完备无缺的盐田交还马店乡政府。有马店乡政府与卧铺乡政府《关于终止盐场承包合同的协议》、《文家街道寿北盐田开发情况的汇报》证据证实。1999年1月1日承包给郝增军,1999年7月30日,郝增军又将其中1.5副盐田转包给唐方春。既然郝增军承包的5副盐田是由结晶池、蒸发池等构成完备无缺的盐田,那么涉案的1.5副盐田就不可能是唐方春进行了较大投资而成,仅是因没有使用生长了荒草,唐方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进行了较大投资。现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唐方春答辩称,1.郝增军与寿某店乡盐场的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马店乡盐场)往年荒废的1.5副盐滩在承包期内乙方(郝增军)可以开发使用,不承担承包费。合同期满后与3.5副盐滩同时交付甲方。唐方春与郝增军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唐方春)所承包的盐田位于整个马店乡盐场最东边的一副半荒废盐田及所属一眼机井、低压配电线路,交给乙方(唐方春)使用。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盐田在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14日是荒废盐田的事实,是唐方春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对盐田进行了建设经营。并且一审中唐方春提供的对郝增军的录音中,郝增军自认除一口井和两副电线外,其他都是唐方春建设的。郝增军将涉案荒废的盐滩转包给唐方春,郝增军是免费取得的,并且其已取得唐方春32万元租金,唐方春承包后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唐方春依法应取得相应的补偿款。原审中唐方春向法庭提交的马店乡盐场原厂长、法定代表人耿立堂的证言、盐场技术员李某与郝增军的谈话录音文字稿,进一步证实盐场的荒废程度和唐方春建设盐场部分细节。再审中,郝增军的合伙人王某以及盐场工人张某出庭作证,再次证明涉案盐田系荒废盐田没有地面附着物。2.张俊香、郝国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郝增军与唐方春签订承包合同时涉案盐田的状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唐方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增军返还不当得利共计2024032.85元(后变更为返还盐田各项补偿款2024032.85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日,郝增军、王某(乙方)与寿某店乡盐场(甲方)签订盐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3.5副盐滩及17.5万元固定资产等设施,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计承包费60000元,盐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甲方往年荒废的1.5副盐滩在承包期内乙方可以开发使用,不承担承包费,合同期满后与3.5副盐滩同时交付甲方。同年7月14日,唐方春(甲方)与郝增军(乙方)签订盐田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1999年的7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这段时间,不包括在14年承包期限以内);乙方所承包的盐田位于整个马店乡盐场最东边的一副半荒废盐田,面积约795公亩,在合同期内,甲方将上述一副半盐田及其所属一眼机井、低压配电线路二条,交给乙方生产使用;承包费为每年20000元。合同签订后,唐方春对盐场进行了建设经营。2008年1月1日,双方又增加附属条款,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1月30日止(共六年时间),每年承包费追加20000元整,共计:40000元整每年;2009年以后的承包费于当年4月1日前付清,超过约定时间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唐方春已经支付郝增军2011年11月30日前的承包费。同时查明:2011年9月5日,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本案郝增军(乙方)签订盐田搬迁置换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使用所属盐田,并根据甲方要求时间搬迁完毕;

二、甲方支付乙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508108元(附表);

三、经营补偿金按每亩每年500元,共计190.49亩,计95245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下一年租金(期限: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五、若乙方按期全部清理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补偿费的20%奖励,计:301621.60元……”。现盐场已全部搬迁完毕,拆迁补偿款已支付给郝增军。另查明:寿某店乡盐场是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该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寿某店乡盐场地面附着物补偿、合同期内土地补偿归承包方所有。另王某出具意见,对唐方春、郝增军签订的盐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予主张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唐方春、郝增军签订的盐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郝增军、王某与寿某店乡盐场签订承包合同,但王某对唐方春、郝增军签订的1.5副盐田承包合同不主张权利,唐方春亦不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因此,该盐田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唐方春、郝增军享有和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对该盐田进行拆迁置换,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合同自行解除。因该盐田系郝增军自原寿某店乡盐场(现属于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承包,寿光市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对该盐场地面附着物、合同期内土地补偿不主张权利,同意该盐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承包人郝增军处理。因唐方春转包郝增军的盐田是一副半荒废盐田,其转包后对盐田进行了较大投资,虽然双方未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生拆迁时地面附着物补偿的归属,但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占用涉案盐田,作为享有实际权利的郝增军及进行投资经营的唐方春均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参照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证明及唐方春提供的郝增军盐田估价结果明细表,盐场内空闲地及其他占地按每平方米6元补偿,且包括20%的奖励,该盐场拆迁占地面积为126994.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元,计为761965.20元(126994.2平方米×6元/平方米),20%的奖励为152393.04元(761965.2元×20%),该补偿应归郝增军所有。卤水井、低压线路属郝增军承包存在前的,该补偿款13600元[(卤水井11200元+低压线路二条2400元(1200元×2)]应归郝增军所有,其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及拆迁奖励归唐方春所有。另唐方春一直在盐场经营,故经营补偿金214301.25元归唐方春所有,唐方春支付郝增军2013年11月30日前的承包费80000元。综上,唐方春应得补偿款1096074.61元,郝增军应得补偿款927958.24元,另唐方春应支付郝增军两年的承包费80000元,折抵后,郝增军应支付唐方春拆迁补偿款等1016074.61元,其拒不支付唐方春应得补偿款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郝增军支付原告唐方春拆迁补偿款等共计101607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992元,由唐方春负担11000元,郝增军负担11992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唐方春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唐方春所包盐场的土地补偿金及拆迁奖励归郝增军所有,并从1508108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中予以扣除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盐田搬迁置换补偿协议》明确载明,1508108元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并没有涉及土地补偿金的问题。另根据郝增军庭审时所提交的《估价明细表》,占地面积一项虽然列出,但没有单价和总金额,其他各项均有详细名称、数量和单价,并汇总得出总金额1508108元。显然,这1508108元中并不包含土地补偿金,即不包括郝增军的土地补偿份额。而一审判决从该补偿款中,割出761965.2元加上据此算出的20%奖励款152393.04元(761965.2元×20%),共计914358.24元判令归郝增军所有,将本该属于唐方春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分割出所谓“土地补偿款”并判给郝增军显属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转包被告的盐田是一副半荒废盐田,其转包后对盐田进行了较大投资,虽然双方未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生拆迁时地面附着物补偿的归属,但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占用涉案盐田,作为享有实际权利的郝增军及进行投资经营的唐方春均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应当直接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应仅仅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唐方春称,涉案盐田的附着物除一眼井和两条低压线路外,全部是唐方春投资构建,相应的补偿应归唐方春所有;原一审判决中将80000元的承包费和唐方春应得的经营补偿金进行抵消,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通过唐方春提供的郝增军(东)盐田评估结果明细表表明:该表对晾卤池、卤水井、水渠、电线杆、排淡管、平房等地面的设施、附属物以及盐田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生产工具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价格共计1508108元,其中第4项其他占地、第5项坨台一项均按6元/平方米评估作价,最后一项列明了盐田面积126994.2平方米。占地面积一项虽然列出,但没有单价和总金额,其他各项均有详细名称、数量和单价,并汇总得出总金额1508108元。 2、2015年1月19日,羊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召开了关于郝增军(东)盐田补偿有关信息公开发布的座谈会,羊口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李彬、羊口镇人民政府负责盐田拆迁工作人员张友堂、山东潍坊立德信评估公司侯曰进、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及郝增军的代理人郝光全均出席了座谈会,座谈会全程录像,羊口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了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1、盐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问题。郝增军盐田(东)评估总金额为1508108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补偿的是地面附着物的建设费用,不包含土地补偿费。2、其他占地是指盐场内的沟沿渠边等地面附着物占地,不含空闲地,空闲地没有补偿。3、盐田评估结果明细表第54项占地面积,测评目的是每年政府给盐田承包户经营补偿金的依据亩数。4、对于郝增军之继承人张俊香提出的荒废盐滩的补偿,本单位无信息予以提供。该会议纪要加盖寿光市羊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公章。 3、2015年4月2日,羊口镇人民政府出具了《羊口镇人民政府关于镇综治办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镇综治办于2015年2月19日召集了“关于郝增军(东)盐田补偿有关信息公开发布会”座谈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按照羊口镇人民政府与郝增军(东)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盐田搬迁置换补偿协议》第六条规定:在搬迁置换过程中,若出现第三方争议或纠纷由乙方(郝增军)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我镇政府不宜参与该争议的处理。

二、参与与会人员均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

三、形成会议纪要时,未报党委、政府会议研究,加盖公章也未经领导同意。综上,经我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收回我镇综治办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郝增军盐田(东)补偿有关信息公开发布座谈会会议纪要》。同时,收回我镇工作人员张友堂出具的证明材料。郝增军原一审中提供了羊口镇负责拆迁工作人员张友堂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潍坊立德信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盐田内空闲地及其他占地每平方米6元,羊口镇人民政府拆迁过程中一直以此为依据,此款项在20%奖励范围之内,特此证明。羊口镇人民政府张友堂2012年4月14日。”但原一审及再审中,张友堂均未出庭作证,唐方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在原再审提起过程中,郝增军死亡,变更被申诉人为张俊香(郝增军之妻)、郝国龙(郝增军之子)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1.5副盐田的评估价格共计1508108元,是否应包括每平方米6元的土地补偿。该拆迁盐场占地面积126994.2平方米,共计761965.20元(126994.2平方米×6元/平方米)是否应从1508108元的盐田评估价格中予以扣除。2、经营补偿金的归属问题。 从郝增军(东)盐田评估结果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该表对晾卤池、卤水井、水渠、电线杆、排淡管、平房等地面附属设施及拖拉机、车斗、压池机等生产工具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价格共计1508108元,第54项占地面积126994.2平方米虽然列出,但对应处无单价和总金额,并汇总得出总金额1508108元。张俊香、郝国龙辩称在评估明细表中坨台占地和其他占地均为每平方米6元,在盐田评估结果明细表中结晶池和晾卤池自然涵盖每平方米6元的补偿,估价明细表第54项总占地面积126994.2平方米系计算土地补偿金的依据,应从拆迁补偿款1508108元中扣除。该院经审查寿光市羊口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郝增军盐田(东)补偿有关信息公开发布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确认:1、盐田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问题。郝增军盐田(东)评估总金额为1508108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补偿的是地面附着物的建设费用,不包含土地补偿费。2、其他占地是指盐场内的沟沿渠边等地面附着物占地,不含空闲地,空闲地没有补偿。3、盐田评估结果明细表第54项占地面积,测评目的是每年政府给盐田承包户经营补偿金的依据亩数。即至经营期限届满前每亩每年500元,每年95245元的经营补偿金计算依据。虽然羊口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日出具了《羊口镇人民政府关于镇综治办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决定收回该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由负责盐田拆迁评估的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评估明细表作出了解释说明,可作为该评估明细表解释的重要依据。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地上附着物,是指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平房、楼房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如水塔、水井、桥梁等)及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包括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用土地上林木的补偿等。故地上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分离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另通过郝增军与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盐田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该1508108元为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故涉案盐田评估作价1508108元系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不应包括土地补偿费。 对于唐方春承包的郝增军盐田地上附着物的归属问题。张俊香、郝国龙辩称交付唐方春租赁使用时盐田已为具备生产能力的正规盐田,其中的结晶池、晾卤池、坨台等盐田生产设施已施工完毕,并提供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王某与张俊香、郝国龙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与郝增军曾存在雇佣关系,且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亦相矛盾,不予采信。综上,因张俊香、郝国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而根据双方承包协议中约定郝增军交付唐方春使用时盐田系一副半荒废盐田,其上仅存一眼机井、低压配电线路二条,其余的地上附着物张俊香、郝国龙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系其所有,而至拆迁时唐方春在经营盐场,故对于涉案盐田的地上附着物除了一眼机井、低压配电线路二条外,其余地面附着物依法认定系唐方春所有;若张俊香、郝国龙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地上附着物具有所有权,对于盐田拆迁补偿款可另行起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故张俊香、郝国龙所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应为13600元[卤水井11200元+低压线路二条2400元(1200元×2)]及对应的拆迁奖励2720元(13600元×20%);其余地面附着物补偿及拆迁奖励归唐方春所有。 对于经营补偿金,因唐方春一直在经营盐场,故经营补偿金214301.25元(95245元/年×2年3个月)归唐方春所有,但唐方春应支付张俊香、郝国龙2013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80000元。综上,张俊香、郝国龙应得补偿款9632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3600元+拆迁奖励2720元(13600元×20%)+承包费80000元],唐方春应得补偿款1927710.8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1494508元(1508108元-13600元)+对应的拆迁奖励款298901.6元(1494508元×20%)+经营补偿金214301.25元-承包费80000元],张俊香、郝国龙拒不支付唐方春应得补偿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郝增军已死亡,唐方春申请变更被申诉人为郝增军的继承人张俊香、郝国龙,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俊香、郝国龙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张俊香、郝国龙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支付申诉人唐方春拆迁补偿款1927710.85元;

三、驳回申诉人唐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2元,由申诉人唐方春负担2000元,被申诉人张俊香、郝国龙负担20992元。 张俊香、郝国龙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再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盐田被征收时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的归属,因此,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盐田搬迁置换补偿协议、盐田估价结果明细表等证据,认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494508元及对应的拆迁奖励款298901.6元、经营补偿金214301.25元归唐方春所有,符合“谁投资谁受益、谁经营补偿谁、谁拆迁奖励谁”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已履行的各项费用936843.8元已经作出认定,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张俊香、郝国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2元,由上诉人张俊香、郝国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俊香、郝国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马店乡盐场平面图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盐田在1988年就存在;证据2、1998年8月28日卧铺乡代表与马店乡代表签订的关于终止盐场承包合同的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出具该文件之前,本案的盐田存在;证据3、2003年4月11日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文家街道寿北盐田开发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盐田是荒地与事实不符;证据4、证人马某的书面证言;证据5、证人曹某书面证言,证据4、证据5用以证明证人在盐场工作时间,无废弃盐场;证据6、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王玉建签订的盐场承包协议书,结合证据1至证据5,用以证明唐方春承包的涉案盐田非荒地,原已存在,不是唐方春投资建造的,且涉案盐田所有权归文家街道办事处所有;证据7、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王玉建签订的盐田搬迁置换协议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盐田是文家街道办事处的,不是唐方春投资建造的;证据8、1993年7月31日山东省地质矿产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盐场为国有工矿用地,原审判决适用农村集体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9、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分别与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郝增军、王某、王玉建签订的置换协议,用以证明涉案盐场是因为羊口镇人民政府和承包人协商后签订的置换协议,而非征地补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0、现金日记账3页、记账凭证1页,用以证明唐方春接手后就进行了生产经营,而不是投资建设;证据11、维修盐田单据一宗及现金日记账1页,证明涉案盐田是郝增军维修正常后,转包给唐方春的;证据12、郝增军手写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涉案盐场在1998年10月就已接手维修;证据13、原卧铺乡盐场于1998年7月20日对亏损进行的统计,证明1998年期间盐场行情低迷,唐方春不可能以每年20000元的价格承包荒地。 唐方春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档案管理部门印章,也看不出是哪年绘制和地上附着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内容中无法看出是涉案荒废盐田。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情况汇报没有经过核实,从内容看,是要求将盐田继续由文家街道办事处承包,但事实上该办事处没有承包,说明该汇报没有给予批复,内容中仅载明在1982年生产原盐,并非1999年。该情况汇报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4月11日,是唐方春承包经营期间,此时唐方春承包的盐场正在经营,该证据与原审中提供的郝增军的录音中自认的除只有一口井和两条电线,其他都是唐方春建设的相矛盾,且该证据和郝增军与唐方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只有一口井和两条电线以及郝增军与寿某店乡盐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记载的1.5副荒废盐滩免费让郝增军开发使用相矛盾,也和郝增军与羊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相矛盾,该补偿协议明确针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补偿。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两份书面证言除名字和职业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1年9月5日,此时,张俊香、郝国龙已领取补偿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该证据证明王玉建承包盐田的地上附着物是唐方春建设的,符合事实和时间的顺序。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均是在补偿后对涉案盐田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该证据未显示涉案盐田是工矿用地,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支付给所有权人。证据9、三份补偿协议,其中与郝增军签订的二份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郝增军自己承包的3.5副盐田。与王玉建签订的补偿协议,从内容看,只是承包协议,不涉及补偿,与本案无关。证据10、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制作人签字,从日期看,1999年8月19日,唐方春正在建设涉案盐田中,需要用电。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上显示不出郝增军的姓名,部分单据日期为1998年,且郝增军自己也经营了3.5副盐田,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是郝增军自己使用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生于承包前。证据13、时间是1998年,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出具人,内容看不出亏损还是盈利,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唐方春不予认可,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在郝增军承包包盐田时涉案盐田是正常使用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唐方春不予认可,而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仅证明卧铺乡政府保证交付盐场时所有盐场设施和生产物资完备无缺,并负责将毁坏的房屋、电杆维修完好,但不能证明交接时盐田的实际状况,更不能推翻1999年1月1日郝增军与寿某店乡盐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1999年7月30日唐方春与郝增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涉案的1.5副盐田是荒废盐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出具该情况汇报时正处在唐方春承包经营涉案盐田期间,不能证明郝增军在交付唐方春涉案盐田时是完备无损的盐田。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1999年1月1日郝增军与寿某店乡盐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1999年7月30日唐方春与郝增军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涉案的1.5副盐田是荒废的盐田的事实。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王玉建签订的盐场承包协议书,内容是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从2014年1月1日将涉案盐田又承包给王玉建,证据7、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王玉建签订的盐田搬迁置换协议及收据,内容是对涉案盐田在王玉建从2014年1月1日承包涉案期间给予的经营补偿金,证据6、7均是就涉案盐田的涉案补偿款发放后对涉案盐田的另行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1993年7月31日山东省地质矿产局向马店乡盐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并未载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工矿用地,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并非涉案盐场的补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唐方春承包涉案盐田后即进行了生产经营,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证据12,不能证明郝增军是针对涉案盐田的维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无编制单位,体现不出涉案盐田的经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盐田被征收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郝增军(东)盐田评估结果明细表中补偿项目均是对地上附着物晾卤池、卤水井、水渠、电线杆、排淡管、平房等地面附属设施及拖拉机、车斗、压池机等生产工具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共计1508108元。涉案盐田搬迁置换补偿协议明确载明,该补偿款是对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从1999年1月1日郝增军与寿某店乡盐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1999年7月30日唐方春与郝增军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1.5副盐田在郝增军从寿某店乡盐场承包时以及转包给唐方春时均是荒废的盐田,郝增军交付给唐方春的合同标的物是1.5副荒废的盐田及其所属一眼机井、低压配电线路二条。张俊香、郝国龙主张涉案盐田的地上附着物系其投资建设,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依据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并结合补偿明细表中载明的补偿项目所对应的补偿金额,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除一眼机井、低压配电线路二条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唐方春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奖励款及经营补偿金的问题。盐田搬迁置换补偿协议约定,若按期全部自动清理完毕,寿光市羊口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按补偿费的20%进行奖励。原审判决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确定奖励款的归属,符合协议的约定。涉案盐田从1999年7月30日起由唐方春承包经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经营补偿金归唐方春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俊香、郝国龙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再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白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