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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恢29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连丽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连丽静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恢29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负责人刘小明,行长。被执行人连丽静,女,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连丽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及其处理情况如下:

一、查封了被执行人连丽静名下一套房产,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申请人不愿意以物抵债;2018年6月8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第一次查询(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月8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第二次查询(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

二、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三、通过传统查控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拟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多次查找后目前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暂计103.28928万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旭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翔

代理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丙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