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威阳,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8]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威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威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20时许,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与来良路口附近路段执勤时将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的被告人卢威阳查获,经现场对卢威阳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同日21时许,民警将卢威阳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威阳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l16mg/100ml。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威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威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卢威阳饮酒后无证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宾市兴宾区天然桥路与来良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卢威阳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l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威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威阳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威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卢威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威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卢威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威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覃仪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浩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