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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956号

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与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956号

原告: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工业园区出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72897175T。

法定代表人:商汉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新区产业园(龙王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589733855Q。

法定代表人:杨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管桩款313191.2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其公司需要管桩,与原告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191.2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管桩购销合同1份、产品出库—交货验收单14份,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HC500X100AB、PHC400X95AB的管桩,其中,型号为PHC500X100AB的管桩单价为142元/米、型号为PHC400X95AB的管桩单价为95元/米,原告将产品代运到被告工地,经被告指定验收人王昌利或其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即为验收完毕,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被告不按约付款,原告可停止供桩,如有欠款,须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PHC500X100AB的管桩2226米,价款为316092元,减去部分坏桩赔偿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191.2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管桩供销合同1份、产品出库—交货验收单14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1319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191.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田管桩有限公司货款31319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濮阳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希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