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91号
原告:王荣,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力铭,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
被告:李建峰,男,约42岁,汉族,打工,住平罗县。 原告王荣与被告龚力铭、李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被告龚力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力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52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25200元(60000元×2%×21个月)];2.判令上述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建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力铭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8日,被告龚力铭因承包水暖工程缺乏资金,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原告便将自己的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龚力铭,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该借款也由被告李建峰签字、按印提供担保。且被告龚力铭口头答应每月利息按照2分支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龚力铭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但未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李建峰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本人用了。 被告李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龚力铭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7年3月借款到期后,2017年4月8日被告龚力铭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建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该笔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龚力铭欠其借款6万元未返还,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龚力铭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力铭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龚力铭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龚力铭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原告也同意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力铭支付利息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600元(60000元×1%×21个月)。本案中,被告李建峰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力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荣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2600元,共计72600元; 二、被告李建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王荣负担143元,被告龚力铭、李建峰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阳 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