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晋0106民初5020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0年8月20日开庭日期2020年10月26日是否公开审理是是否缺席审理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1-1)。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国于某 ,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昭馀镇西关村商业街17号,住山西省祁县,身份证号:142430197105100417。到庭情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国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建国于某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08229元; 二、判令被告于建国于某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2615.53元、本金罚息人民币1463.8元、利息复利人民币519.97元(截至2020年06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0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082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12615.5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22828.30元(截至2020年06月20日止); 三、 判令被告于建国于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四、判令如被告于建国于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晋A822A9×××,发动机号为80344148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于建国于某继续清偿;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于建国于某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证据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用途经营性贷款期限36个月,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2019年1月23日发放29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年利率16%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罚息利率年利率24%复利利率年利率24%逾期起算日2020年2月24日本金208229元欠款金额及明细截至2020年6月20日止利息12615.53元罚息1463.8元复利519.97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08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律师费2000元抵押情况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被告抵押登记时间:2019年1月22日抵押登记机关: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抵押物:晋A822A9×××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E4HG5EB8EL132591抵押担保范围: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判决理由1、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复利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案涉车辆为被告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于建国于某所有的晋A822A9×××,车架号:LE4HG5EB8EL132591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主文一、被告于建国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208229元;
二、被告于建国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截止2020年06月20日的利息12615.53元、罚息1463.8元、复利519.97元,共计14599.3元;
三、被告于建国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自2020年0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8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四、被告于建国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五、若被告于建国于某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就被告于建国于某所有的晋A822A9×××,车架号:LE4HG5EB8EL132591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国于某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通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6元,由被告于建国于某负担。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张盈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