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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5847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与宁波市奉化永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包湖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宁波市奉化永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包湖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民初1584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7799X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

法定代表人:金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永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88032405P,住所地宁波市奉,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方桥开发区恒丰路**

法定代表人:包康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包湖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86327B,住所地宁波市鄞,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0-7至10-210-30、10-42至10-46。

法定代表人:王金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奉化永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包湖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郑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