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08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483号泉隆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66128138。
负责人:施川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槁,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天祝,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颜呈南,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第三人:李江猛,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梅岭竹树下南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与被告颜天祝、颜呈南、第三人李江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槁、被告颜呈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天祝、第三人李江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闽C6××××号车车辆损失1354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江猛就其所有的闽C6××××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李江猛,保险期间自2015年0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0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李江猛驾驶闽C6××××号车行驶至晋江市××镇××路××路段,未注意路面交通状况与穿越道路由颜天祝驾驶的闽C7××××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江猛、颜天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李江猛因诉争事故共花费闽C6××××号车车辆维修费25097元。后李江猛向原告申请理赔其因诉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25097元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己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6年01月26日,原告根据被保险人李江猛的申请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向被保险人李江猛赔付闽C6××××号车因诉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25097元。至此,原告依法依约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李江猛向诉争事故责任方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颜天祝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颜呈南作为闽C7××××号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共同对本案闽C6××××号车的损失承担13548.5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颜天祝未作答辩。 被告颜呈南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及赔偿金额有疑问。 第三人李江猛未作陈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诉争交通事故造成李江猛所有的闽C6××××号车损坏,被告颜天祝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闽C6××××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闽C6××××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诉争事故造成闽C6××××号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25097元的事实;4.代位求偿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理赔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01月26日依法依约理赔被保险人李江猛闽C6××××号车因诉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25097元并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江猛向侵权方索赔权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颜天祝、第三人李江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江猛就其所有的闽C6××××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江猛,保险期间自2015年0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0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在晋江市××镇××路××路段,李江猛驾驶闽C6××××号小型轿车,未注意路面交通状况与穿越道路由颜天祝驾驶的闽C7××××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江猛、颜天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李江猛维修闽C6××××号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25097元。后李江猛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己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6年01月26日,原告将保险理赔款25097元支付至李江猛账户。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颜天祝因交通事故导致闽C6××××号小型轿车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颜呈南自认颜天祝是在为其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自愿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可予支持。颜呈南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应承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李江猛赔偿车辆损失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肇事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548.5元[(25097元-2000元)×5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天祝、第三人李江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呈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3548.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78××××94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颜呈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