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民初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佐龙大道中段金田鑫城小区。
负责人:陈湘平,该支行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49253036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明,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邓丽军,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永丰农行)与被告邓丽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609.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开始按逾期利率18.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消费手续费700.12元,合计49396.45元(该金额只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该卡透支后最长56日必须归还,但被告透支已达100天未还,目前还欠本金5013.91元,利息601.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4.95元,合计5920.77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另外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授信额度为40000元,透支后最长56天必须归还,但被告透支已达100天,目前还欠本金39595.73元,利息1114.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65.47元,消费手续费700.12元,合计43475.68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两次透支合计本金44609.64元,利息1716.27元,违约金2370.42元,消费手续费700.12元,合计49396.45元。在该信用卡到期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遂提起诉讼。 被告邓丽军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两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两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两份、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账户详细信息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被告邓丽军向原告永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40000元。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之后未再还款。截止2018年12月18日止,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为5013.91元,利息为601.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4.95元;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为39595.73元,利息为1114.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65.47元,消费手续费为700.12元。截止2018年12月18日,合计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为49396.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已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约定: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和信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全部应还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尾部乙方(被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本领用合约各条款,甲方(原告)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甲方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了说明,我方已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邓丽军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就信用卡的使用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提现后,应遵守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使用信用卡消费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09.6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4786.81元,合计49396.45元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应按照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邓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等合计49396.45元(其中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原告出账单计算为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伍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阮妍满
书记员吴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