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泽辉,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被告人覃泽辉通过微信转钱给韦某1提(另案处理),让韦某1提用身份证在来宾市区柳来路盛世王子大酒店开了一间8716号房,当晚覃泽辉在该房内和“阿瑞”(另案处理)、韦某1提用水烟筒吸食“冰毒”,后覃泽辉和其女友在房内休息;次日中午,覃泽辉用微信在前台交费续房;2018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覃泽辉在该房内与韦某2(未成年人)、韦某1提吸食“冰毒”,凌晨4时许,民警在该房内将覃泽辉、韦某1提、韦某2查获,并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2克)及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经对覃泽辉、韦某1提、韦某2三人的尿液样本使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泽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泽辉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被告人覃泽辉通过微信转钱给韦某1提,让韦某1提用身份证在来宾市区柳来路盛世王子大酒店开了一间8716号房。当晚,覃泽辉和韦某1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覃泽辉和与其女友在房内休息。次日中午,覃泽辉使用微信在酒店前台交费续房。8月3日凌晨2时许,覃泽辉与韦某2(2001年3月4日生)、韦某1提在该房内食毒品;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将上述吸毒人员查获,并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2克)及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经对覃泽辉、韦某2、韦某1提三人的尿液样本使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覃泽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盛世王子大酒店客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案发现场图片,证人韦某1提、韦某2、韦某3的证言,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泽辉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覃泽辉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泽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水烟壶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覃仪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浩东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