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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刑初67号

陈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佐华,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佐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佐华窜至诸暨市,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360元的捷安特ANTHEM-3山地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佐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斯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忠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