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603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0025820087。 法定代表人陈立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贤超,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姚国敏,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某罚字[2018]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绍市柯某罚字[2018]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于2016年4月开始在柯桥区堰头地段建造住宅,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136.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36.2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6.2平方米土地;2、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24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8]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姚国敏退还非法占用的136.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丽燕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寿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