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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1执3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运龙;邹锦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821执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庐陵星城。负责人陈志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肖运龙,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邹锦艳,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吉安县,系被执行人肖运龙之妻。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肖运龙、邹锦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肖运龙、邹锦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328.33元及利息、罚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2元,执行费145元,但被执行人肖运龙、邹锦艳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肖运龙有赣D×××**起亚牌车一辆、赣D×××**黄海牌货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肖运龙所有的赣D×××**起亚牌车一辆、赣D×××**黄海牌货车一辆,(锁定上述车辆的档案)。

二、被执行人肖运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晓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