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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25民初158号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与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绵阳凯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绵阳凯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邓代正;邓嘉伟;邓昌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25民初158号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

负责人:王强,该行行长。

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代正。

被告:绵阳凯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

法定代表人:邓代正。

被告:邓代正,男,生于1947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

被告:邓嘉伟,男,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住梓潼县,居民。

被告:邓昌伟,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诉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绵阳凯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邓代正、邓嘉伟、邓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依法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撒诉处理。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