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6民初7892号
原告:谢小莉,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周金玲,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谢小莉与被告周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莉、被告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莉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金玲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7月14日、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付给被告,被告则出具三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谢小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周金玲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后来有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且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减免并延期偿还。被告周金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谢小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金玲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金玲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7月14日、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谢小莉借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金玲欠原告谢小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金玲辩称其已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小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