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永昆,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永昆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萍、
书记员袁先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永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8日,被害人陶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7)放在马关县都龙镇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永昆的宿舍床头。同月10日,聂永昆盗窃银行卡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板子街分理处的提款机上分两次支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永昆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分两次将银行卡上的钱取走5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聂永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聂永昆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聂永昆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永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被害人陶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67)放在被告人聂永昆位于都龙镇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宿舍床头。被告人聂永昆系陶某的表舅,在之前陶某的女儿取款时口述密码被聂永昆知悉。同年7月10日,聂永昆盗窃该银行卡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板子街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所支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已于2018年7月13日发还被害人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永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款短信、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谅解书,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永昆的供述和辩解,取款视频监控,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陶某的银行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永昆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所支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聂永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永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明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 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