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4民初400号
原告:宋文良,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英,四川自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之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
法定代表人:陈洪清,总经理。
被告:陈洪清,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宋文良与被告四川天之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郎公司)、陈洪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天之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宋文良与天之郎公司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宋文良应当向被告即天之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宋文良与天之郎公司之间签订的《宋文良钢管架租赁及人工班组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有异议,可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属于约定管辖。因宋文良与天之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宋文良钢管架租赁及人工班组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宋文良为巨洋电影院做钢管架租赁及人工活路,应属于租赁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天之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小雪
书记员宛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