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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03民初33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彭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彭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民初3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400491424026N。

负责人:王晓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爱华,该行员工。

被告:彭丽,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诉被告彭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9259.68元、利息1607.07元、滞纳金1469.35元,合计欠款12606.10元(截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6贷记卡一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对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已经充分了解,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8年6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9259.68元、利息1607.07元、滞纳金1469.35元,合计欠款12606.10元。 二、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其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作为任何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本院向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传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信用卡本金9259.68元、利息1607.07元、滞纳金1469.35元,合计欠款12606.10元(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彭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犁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婷

书记员  罗佳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