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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5刑初8号

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王银仓;王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仓,男,陕西省陇县人,住陇县。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张家川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林军,男,生于1987年5月1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陇县。2014年9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张家川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驾驶陕CQ7X**小轿车到张家川县XX乡XX村,在该村硬洼麦地边设置电击装置,共猎捕到野猪2头。后将猎捕到的野生动物出售给张某某。 2018年8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在张家川县XX乡XX村硬洼麦地边、XX乡XX村王沟组麦地边设置电击装置猎捕野生动物,其间,共猎捕到野猪4头,猪獾2只。后将猎捕到的野生动物出售给张某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甘肃省张家川县林业局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将张家川县XX乡等乡镇列为全年禁猎区。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二人系父子关系)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陕CQ7X**小轿车在张家川县XX乡XX村硬洼麦地边,设置电击装置猎捕野生动物,猎捕到野猪2头。后将猎捕到的野猪出售给张某某。 2018年8月20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在张家川县XX乡XX村硬洼麦地边、XX村王沟麦地边,先后设置电击装置猎捕野生动物,共猎捕到野猪4头,猪獾2只。后将猎捕到的野猪、猪獾出售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丝4盘、电容箱一个、电容箱多功能工具箱一个、逆变器一台、电瓶2个、木棍支架63根、绝缘帽104个、矿灯一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甘肃省林业厅甘林护函〔2017〕119号文件、张家川县林业局张林发〔2017〕100号文件、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4)陇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黎某某、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仓、王林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银仓、王林军共同实施狩猎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委托陇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银仓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林军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丝4盘、电容箱一个、电容箱多功能工具箱一个、逆变器一台、电瓶2个、木棍支架63根、绝缘帽104个、矿灯一台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长城牌银白色陕CQ7X**小型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王林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应录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海 虹

书 记 员  肖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