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7民初25号
原告:史文军,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王日伟(又名王红波),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刘艳丽,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史文军与被告王日伟、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军和被告王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日伟、刘艳丽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因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王日伟辩称,借原告26000元情况属实,但已偿还原告3000元,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刘艳丽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王日伟以其又名“王红波”名义向史文军借款26000元,王日伟并亲笔书写向史文军出具了“今借到史文军26000元”的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王日伟辩称已偿还史文军3000元借款,史文军不予认可,王日伟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还款3000元的相应证据。王日伟与刘艳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王日伟出具本案借据前的2014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日伟向史文军借款26000元未还,有王日伟亲笔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日伟辩称已偿还史文军借款3000元,史文军不予认可,王日伟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还款3000元的充足证据,故王日伟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史文军与王日伟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史文军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文军诉称借款发生于王日伟与刘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请刘艳丽偿还借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文军借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王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力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