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7执复1号

王金钟与被执行人李政、赵新刚、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政;赵新刚;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执复1号复议人王金钟,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被执行人李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赵新刚,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首彪,该公司总经理。遂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金钟与李政、赵新刚、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豫1728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2018)豫1728执恢18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复议人王金钟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遂平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王金钟诉李政、赵新刚、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李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钟清偿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钟清偿借款325万元一年利息78万元。王金钟、李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17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金钟清偿借款本金3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审判决于2016年11月15日生效,被告没有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王金钟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执行,同日该院执行立案,该院按程序依法执行,现已执行到位足额执行款。按照生效判决经计算,王金钟应领取本金325万元和判决利息78万元,及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849355元,加倍利息339317元,和王金钟垫付的受理费41920元、两次评估费8万元,共计5340572元,第一次拍卖款3464685元,扣除执行费43119元下余3421566元王金钟已领款,因此王金钟本次还应领款5340572-3421566元=1919006元,该院将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对此王金钟认为计算错误,要求利息计算应以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被执行人最后履行还完本金之日止,并要求被执行人向自己清偿利息78万元的利息。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该院以此将该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即判决生效日+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符合判决主文的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判令的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的78万元本身就是利息,王金钟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的78万元利息再计算利息显然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王金钟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复议人王金钟称,违约金的计算给付方式应到履行完毕之日,不是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同时78万元利息应付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事实与遂平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6)豫17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书,325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遂平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遂平县人民法院亦进行了认定。关于复议提出的78万元利息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未确定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限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并不包括利息的计息。综上,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王金钟的复议申请,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8执异5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谭清华

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速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