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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2刑初119号

(2019)陕0112刑初119号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8]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陕A-XXX**号白色揽胜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风阁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该胡给民警谎报其名叫“薛某某”,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2018年12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8]2723W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标有“胡某某”的检材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2.42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烨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