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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21民初123号

林木朋与蔡钟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1-19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木朋;蔡钟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1民初123号

原告:林木朋,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确认送达地址为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钟桂,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确认送达地址为顺昌县。 原告林木朋与被告蔡钟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钟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木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钟桂偿还林木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蔡钟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林木朋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若到期未还清,蔡钟桂承担林木朋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后,蔡钟桂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林木朋诉至法院。 蔡钟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蔡钟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林木朋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收到出借人林木朋(身份证号码:352121195602××××)以转帐出借的¥400000.00(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贰年,月利息¥10000.00(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承诺,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时未还清,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蔡钟桂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蔡钟桂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林木朋于2019年1月7日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为此,林木朋诉至本院。 另查明,林木朋陈述“2014年11月中旬,蔡钟桂到南平峡阳投标山场,向其借现金100000元。中标后,蔡钟桂再次向其借款300000元,林木朋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给蔡钟桂、通过女儿林娟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给蔡钟桂,2014年12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蔡钟桂。蔡钟桂于2014年12月12日才出具《借条》,因借款时间有先后,所以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蔡钟桂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本院认为,蔡钟桂向林木朋借款400000元,有蔡钟桂出具的《借条》、林木朋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林木朋庭审陈述为证,且蔡钟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蔡钟桂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林木朋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还,故林木朋起诉要求蔡钟桂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0000元即按月利率2.5%计息,林木朋主张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林木朋要求蔡钟桂支付已垫付的本案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钟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林木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钟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木朋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蔡钟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木朋已垫付的案件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蔡钟桂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花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