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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7刑初17号

朱秀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2-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秀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秀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阿娜,内蒙古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权及其辩护人刘阿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4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朱秀权驾驶XXXX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X挂号蒙凯牌重型仓栅式自卸半挂车(车内乘坐被害人孙某某)沿伊金霍洛旗乌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55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朱秀权受伤及车辆、树木和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朱秀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秀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秀权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朱秀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被告人朱秀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秀权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朱秀权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综上恳请法院判处其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秀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秀权案发时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还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秀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秀权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秀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鹏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乌 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