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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11刑初7号

杜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杜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鹏,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吕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鹏于2018年10月22日22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小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杜鹏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6.7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杜鹏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鹏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及抓捕经过、工作纪实、常住人口登记表、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鹏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