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志用,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斯明,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8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周永虽,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5月5日被逮捕。2018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斯明、蔡志用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周永虽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6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志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蔡志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斯明告诉被告人蔡志用其有一个表亲在泉州市交通局,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人蔡志用就让被告人苏斯明办理了该证。2015年7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苏斯明伙同被告人蔡志用对外谎称可以通过在泉州交通局的内部关系,无需考试即可办理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分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旅客运输、危险物品运输一种至三种资格)。后被告人蔡志用以每本证件人民币850元到1350元不等的价格向南安市公交公司内的同事陈某1、蔡某、陈某2、陈某3、江某、陈某4、林某1、黄某1等人收取资料和费用,从中抽成后以每本人民币500元到800元的价格转交由被告人苏斯明,共办理八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期间,被告人蔡志用又对被告人周永虽称其可以通过在泉州交通局的内部关系,不用考试就能办理从业资格证,并约定给被告人周永虽每本人民币50元的抽成。被告人周永虽明知从被告人蔡志用处办理的证件违反国家规定程序,仍向南安市公交公司的同事介绍到被告人蔡志用处办理从业资格证,以每本证件人民币1000元到16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杨增加、周某1、罗某、周某2、黄某2、傅云南、林某2的资料和费用后转交被告人蔡志用,被告人蔡志用再转交被告人苏斯明,共办理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为周某1办理一本由交通运输部发放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被告人蔡志用从中牟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周永虽从中获得抽成人民币400余元。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十六本证件均系伪造的证件(傅云南的从业资格证被其撕掉,其提供的为不完整的从业资格证,故无法鉴定)。该十七本证件(连同被害人傅云南的证件)已提供给南安市公安局。 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蔡志用、周永虽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投案;2017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苏斯明在高铁泉州站进站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志用已退还杨增加等人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155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蔡某、陈某2、陈某3、江某、陈某4、林某1、黄某1、杨增加、周某1、罗某、周某2、黄某2、傅云南、林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苏某的证言;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委办批复;从业资格核发程序;劳动法、福建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实施细则、证明;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斯明、蔡志用、周永虽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斯明、蔡志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周永虽明知他人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斯明的作用最大,被告人蔡志用作用次之,被告人周永虽的作用最小,对被告人蔡志用、周永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志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斯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志用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虽主动投案,归案后尚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志用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虽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苏斯明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蔡志用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周永虽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苏斯明、蔡志用、周永虽共同继续退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50元、550元、350元、1000元、350元、1350元、100元、500元、350元、200元、5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蔡某、陈某2、江某、陈某4、林某3、黄某1、杨增加、周某1、黄某2、傅云南、林某2。
五、没收涉案十七本假证件,由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蔡志用诉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苏斯明以其有一个表亲在泉州市交通局,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名,为上诉人蔡志用办理了该证。2015年7月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蔡志用伙同原审被告人苏斯明对外谎称可以通过在泉州市交通局的内部关系,无需考试即可办理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分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旅客运输、危险物品运输一种至三种资格)。随后,上诉人蔡志用以每本证件人民币850元到1350元不等的价格向南安市公交公司的同事陈某1、蔡某、陈某2、陈某3、江某、陈某4、林某1、黄某1等人收取资料和费用,从中抽成后以每本人民币500元到800元的价格转交由原审被告人苏斯明,共办理八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期间,上诉人蔡志用以同样理由联系原审被告人周永虽,并约定给予原审被告人周永虽每本50元的抽成。原审被告人周永虽明知从上诉人蔡志用处办理的证件违反国家规定程序,仍以每本证件人民币1000元到16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杨增加、周某1、罗某、周某2、黄某2、傅云南、林某2的资料和费用后转交上诉人蔡志用,由上诉人蔡志用再转交原审被告人苏斯明,共办理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为周某1办理一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其中,上诉人蔡志用从中牟利人民币6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周永虽非法得利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上述十六本证件均系伪造的证件。案发后,上诉人蔡志用、原审被告人周永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蔡志用退还杨增加等人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1155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志用、原审被告人苏斯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周永虽明知他人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已根据上诉人蔡志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被告人周永虽有前科劣迹;上诉人蔡志用、原审被告人周永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审被告人苏斯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志用、原审被告人周永虽的作用相对较小以及上诉人蔡志用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综合评判并予以科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蔡志用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越新
审判员 李玮玲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超展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