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人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律援助人陈爱红,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喜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法律援助人陈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于2018年9月29日18时2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丰利镇周桥村二十六组南北水泥路,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陆某(男,身份证号码××,住如东县丰利镇周桥村)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陆某受伤并于次日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桑某委托亲友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桑某已与被害人陆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合发、於维兵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桑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桑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对其从宽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的法律援助人提出,被告人桑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