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3766号
原告:洪珊珊,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崔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珊珊与被告崔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珊珊、被告崔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运立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8115.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3115.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6时许,崔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洪珊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珊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洪珊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 崔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撞到洪珊珊,是洪珊珊自己开车是摔倒的,其对本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16时许,在晋江市××镇××大厦对面,崔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架号50345)与洪珊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泉州R6256)发生碰撞,造成洪珊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珊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洪珊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右第4掌骨骨折;2.开放性手部损伤;3.右上肢、左足皮肤挫伤;4.特指手指指神经损伤(右环指尺侧指神经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洪珊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洪珊珊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元。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洪珊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洪珊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1031.25元,有相应的门诊、住院票据及病历为证,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洪珊珊主张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240元。 3.营养费。洪珊珊因交通事故致伤并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洪珊珊因取内固定物需要,需花费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应予采信。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洪珊珊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应予支持。 5.护理费。洪珊珊主张护理期为30日,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的规定,并根据洪珊珊的年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对该护理期本院酌定为20日。洪珊珊因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洪珊珊的伤情,其出院后12天的护理依赖可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洪珊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情况,其护理费可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1906.07元[49694元/年÷365天/年×(8天+12天×50%))]。 6.误工费。洪珊珊主张误工期为2个月,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的规定,并结合出院医嘱“术后约2周拆线”及洪珊珊的年龄等因素,对该误工期本院酌定为30日。洪珊珊未能提供误工情况证明,结合其的户籍情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计算,可予支持,该项费用计算为5673.62元(69029元/年÷365天/年×30日)元。 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以上,洪珊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4950.94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崔运主张其并未撞到洪珊珊,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崔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并因此认定其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庭审中崔运的代理人也承认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确是逆向行驶的,故在崔运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崔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崔运在庭审中另提出其是环卫工,当时是在工作,但崔运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未能说明是何人雇佣他在此工作,亦不未能告知雇佣其工作的老板的身份情况,因崔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佣的线索,造成本院无法调查核实追加当事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崔运承担。综上,崔运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洪珊珊损失共计24950.94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运因交通事故致洪珊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洪珊珊的经济损失计24950.94元。洪珊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洪珊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4950.94元; 二、驳回原告洪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502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为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洪珊珊负担117元,被告崔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加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0- -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