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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民初2729号

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72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徐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伟,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徐淑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第三人: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邓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帆公司)与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集团)、第三人大连龙湖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盈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被告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张晓云,被告筑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银,第三人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不得执行盈帆公司在龙湖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

二、确认l00万元工程款属于盈帆公司;

三、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龙湖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盈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撤销2018年11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34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贵院依据(2018)鲁0l执340号民事裁定书向筑成集团、龙湖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筑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被执行人筑成集团在龙湖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盈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鲁01执异3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盈帆公司的异议。盈帆公司挂靠筑成集团与龙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盈帆公司承揽、进行具体施工及管理,龙湖公司向盈帆公司支付工程款,筑成集团向龙湖公司团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向盈帆公司收取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盈帆公司与龙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冻结的100万元工程款属于盈帆公司,与筑成集团无关。 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辩称,一、盈帆公司陈述其与龙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明显不能成立。基于盈帆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其与筑成集团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筑成集团和龙湖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盈帆公司与龙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的债权只能存在于筑成集团与龙湖公司之间,龙湖公司也仅负有向筑成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执行的约100万元债权是筑成集团的合法债权。

三、在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以后,法院向龙湖公司送达了划扣提取的通知,且龙湖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将涉案的约100万元债权汇款至法院,没有任何的程序瑕疵。 筑成集团辩称,同意盈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湖公司述称,一、根据2016年8月龙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筑成集团签订的《大连龙湖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二期1组团总承包工程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工程的承包方为筑成集团,龙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展情况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相关支付。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筑成集团向龙湖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函》,委托龙湖公司将共计21471529.8元的工程款向指定的盈帆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并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筑成集团承担,筑成集团向龙湖公司提供了相对金额的发票。龙湖公司基于筑成集团的申请和提交的发票,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付至盈帆公司。龙湖公司与盈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三、龙湖公司配合法院对筑成集团在龙湖公司的工程款采取相关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盈帆公司提交的筑成集团与龙湖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结案通知书,龙湖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确认函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盈帆公司提交:1.与筑成集团的协议书;2.收款凭证及对应的银行流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汇票信息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龙湖公司直接支付给盈帆公司;3.向筑成集团缴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对应的银行流水,证明盈帆公司向筑成集团缴纳税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4.北郎电气买卖合同、西子佳乐产品购销合同、志成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对账单,证明案涉工程材料购买、劳务分包都是盈帆公司具体实施并进行支付,盈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因为从证据的内容上来看,款项体现为往来款,即使部分有管理费及保证金,也不能直接证明与涉案的工程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恰恰说明本案工程的实施是由筑成集团来完成,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相关的一些付款与涉案的工程有关。筑成集团对盈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龙湖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 对于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盈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筑成集团与盈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盈帆公司挂靠筑成集团承建大连龙湖甘井子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二期1组团的工程。同年8月29日,龙湖公司与筑成集团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筑成集团承建大连龙湖甘井子红旗街道岔鞍五岔营宗地改造项目二期1组团的工程施工。后筑成集团向龙湖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委托龙湖公司将工程款向指定的盈帆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1471529.8元。 2018年9月13日,本院在执行建泽公司长清分公司申请执行筑成集团一案中,冻结了筑成集团在龙湖公司的工程款100万元,并向龙湖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盈帆公司认为被冻结的100万元工程款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鲁01执异3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盈帆公司的异议。盈帆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2月16日,龙湖公司将上述冻结款项中的938529.35元交付至本院。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1执恢208号结案通知书,前述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龙湖公司与筑成集团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筑成集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是涉案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龙湖公司负有向筑成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作出冻结裁定并向龙湖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龙湖公司与筑成集团对冻结的100万元债权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筑成集团享有龙湖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规范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用,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盈帆公司是否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盈帆公司认为筑成集团欠其工程款,可依据双方的协议,另行向筑成集团主张权利。综上,盈帆公司对被冻结的100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大连盈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营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人民陪审员  刘成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