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503民特1号申请人孙某1,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系被申请人孙某2的弟弟。被申请人孙某2,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孙某1撤回宣告孙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审 判 员 曹洪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 超
书 记 员 于 静
书记员于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