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荣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徳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静,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雯锦雅苑业主委员会,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雯锦雅苑小区/div>
主要
负责人:左付山,该业主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雯锦雅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雯锦雅苑业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9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百丰物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金百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银房地产公司之间无任何委托合同,双方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金百丰物业公司为雯锦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基于雯锦雅苑业主大会的选聘,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且第三人雯锦雅苑业委会并未告知地下停车位的产权情况。被上诉人金银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雯锦雅苑业委会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上诉人金百丰物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原告为金银房地产公司,被告为雯锦雅苑业委会,第三人为金百丰物业公司。金银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雯锦雅苑业委会支付车位租赁费及维保费,该判决中认定,金银房地产公司对于雯锦雅苑业委会将收取立体机械车位租金的事宜转委托给金百丰物业公司是知晓并同意的,应由金百丰物业公司就收取立体机械车位租金事宜直接向金银房地产公司负责,雯锦雅苑业委会仅就金百丰物业公司的选任及指示承担责任。现金银房地产公司要求雯锦雅苑业委会向其交付代为收取的立体机械车位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银房地产公司可另向金百丰物业公司主张其合法权益。2018年9月29日,金银房地产公司以金百丰物业公司为被告、雯锦雅苑业委会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百丰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地下机械车位、自走车位租赁费合计859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所涉地下车位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结合雯锦雅苑业委会与金百丰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综合)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以及金银房地产公司与雯锦雅苑业委会、金百丰物业公司就案涉地下车位租金事宜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前期诉讼的情况,应当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百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韦 韬
审判员 张国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敬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