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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28号

龙顺维、王炼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龙顺维;王炼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炼成,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2月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同年2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顺维,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梁平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1日、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15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炼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炼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25日晚,侯某某邀请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等人在南安市洪濑酒店庆祝生日,23时许,因酒店经理叶某劝说侯某某的朋友骑摩托车不要发出那么大的噪音,侯某某与叶某发生争吵,随后侯某某一方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侯某某伙同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及徐江龙、侯怡鑫、侯某某、黄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内,持酒店的椅子、烟灰缸、垃圾桶等物品随意殴打酒店工作人员,造成酒店工作人员叶某、康某、杨某1、苗某、杨某2、马某、林某受伤,酒店的电视机、垃圾桶等物品被损毁。2018年2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康某、杨某1、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2、叶某、马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2018年4月2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洪濑酒店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2792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的老板王文坤以二被告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000元,与同案人徐江龙等人共同赔偿洪濑酒店及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单位及各被害人均对本案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8年6月6日和14日,被告人王炼成、龙顺维分别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叶某、康某、苗某、林某、马某、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戴某、黄某、苏某1、苏某2、徐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江龙、侯怡鑫、侯某某、黄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均对本案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顺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龙顺维、王炼成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龙顺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王炼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炼成诉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1月25日晚23时许,侯某某在南安市洪濑酒店,因酒店经理叶某劝说侯某某的朋友骑摩托车不要发出那么大的噪音,而发生争吵,随后侯某某即伙同上诉人王炼成、原审被告人龙顺维及徐江龙、侯怡鑫、侯某某、黄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该酒店一楼大厅内,持酒店的椅子、烟灰缸、垃圾桶等物品随意殴打酒店工作人员,造成酒店工作人员叶某、康某、杨某1、苗某、杨某2、马某、林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康某、杨某1、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酒店的电视机、垃圾桶等物品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792元。案发后,上诉人王炼成、原审被告人龙顺维与同案人徐江龙等人共同赔偿洪濑酒店及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及各被害人对本案犯罪行为的谅解。2018年6月6日和14日,上诉人王炼成、原审被告人龙顺维分别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炼成、原审被告人龙顺维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已根据原审被告人龙顺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诉人王炼成、原审被告人龙顺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以及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等法定从重、从轻、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评判并予以科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炼成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越新

审判员  李玮玲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超展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 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