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覃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淑英,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炳元,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生。再审申请人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淑英、黎炳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2民终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90日内由润景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若逾期由润景公司继续办理。2014年6月30日,润景公司发出的《致恒盛阳光美麓业主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仅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期限由90日变更为至2015年12月底,并不涉及违约金的事项,亦没有改变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且购房人并未提出异议,该变更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却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推定并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此变更是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全面更改,并据此确定了润景公司的民事责任。
二、二审法院在基本事实基本相同、相同法律关系的同类案件中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同案不同判。另案(2017)辽02民终2337号案件(以下简称2337号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基本相同,仅约定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期限不同,应属同类案件。2337号案件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期限不是违约金起算的时间点,而本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期限届满即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同类案件的认定发生冲突,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另案(2016)辽02民终3575号案件(以下简称3575号案件)与本案亦属同类案件,该案亦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提起诉讼之日。二审法院以该案是在承诺函期限届满前起诉且应围绕上诉人请求及事实进行审查为由,否定同一法院同类案件判决,坚持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在本案判决之后作出的另案(2017)辽02民终5766号判决(以下简称5766号案件)再次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提起诉讼之日。故润景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润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润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
二、本案与另案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润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由其继续办理。2014年6月30日,润景公司向购房人发出《承诺函》,允诺产权证具备办理条件的日期为2015年12月,且并未附加逾期由其继续办理的内容。本案中,购房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润景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其亦认可润景公司在《承诺函》中变更办证期限的行为。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润景公司认可案涉房屋因其自身原因仍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条件,润景公司应当在《承诺函》允诺的期限届满后承担违约责任,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关于2337号案件和5766号案件,该两案查明事实中并无认定润景公司向购房人作出《承诺函》的内容,而如上所述,《承诺函》系认定润景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起算的重要依据,故该两案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并非属于同类案件;关于3575号案件,该案中购房人在承诺函期限届满之前即提起诉讼,要求润景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始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一审判决自购房人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润景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一审判决结果;而本案中,购房人起诉要求润景公司从《承诺函》允诺的期限届满开始起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购房人以诉讼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润景公司通过《承诺函》变更办证期限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案与357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不相同,两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冲突。综上,润景公司的再审理由及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王 欢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