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5682号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婺州街******。
负责人:鲍振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钱法,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市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孝街道王牌社区赤松路******
法定代表人:陈景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金华公司)诉被告金华市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远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郑钱法,被告至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香、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程芳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583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8年4月3日,浙G×××××车辆停放于被告至远公司处进行维修。2018年6月6日,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汽车配件厂发生火灾,造成包括浙G×××××车辆在内的多辆汽车及相关厂房受损的火灾事故。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金东区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起火建筑自东向西第五开间北半间以靠北墙距离该开间东北侧立住1.65米的直线为中心轴向外延伸2平方米的范围内(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汽车配件厂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产生电火花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宅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因浙G×××××受损严重,已无修复可能。因车主程芳就车损与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8月27日,程芳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代为求偿赔款,双方签订了《理赔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同日,原告向程芳支付了人民币42000元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就代位求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长安保险金华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及起火点、起火原因的事实。 2、汽车接修施工单一份,证明发生火灾时车辆停放在被告至远公司维修的事实。 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浙G×××××车辆全损报废的事实。 4、《理赔协议》、代位求偿赔款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5、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 被告至远公司辩称,一、火灾是由于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引起的,是直接侵权方,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及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
二、被告为涉案车辆的修理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车辆被烧毁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赔偿;
三、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金额也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42000元是原告与车主推定为全损进行的理赔,并未经过被告及第三方鉴定,对于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及全损的赔偿金额,被告是有异议的;2、被告与车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便原告追偿也无权主张利息,被告对于车主的赔偿的责任限于车损;3、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有修理费8800元未支付,而修理费也是原告定损并应由原告承担的,应予以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应支付88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2、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起火是由于深圳华储公司引起的,是直接侵权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确实是被告维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车子能都推定为全损有异议,46元的发票是车辆回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构成全损及金额有异议,证据存在矛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车辆之前发生事故造成了8800元的损失,但是被告是否实际进行了维修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根据定损单就认定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维修责任。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仅能反映车辆的位置,对于换了哪些配件不清楚,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涉案车辆浙G×××××的小型轿车为程芳所有,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城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583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2018年4月3日,浙G×××××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放于被告至远公司处进行维修。2018年4月6日,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的汽车配件厂发生火灾,造成涉案车辆在内的多辆汽车及相关厂房受损。2018年6月12日,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金东区大队出具编号为金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6日23时26分;起火点为起火建筑自东向西第五开间北半间以靠北墙距离该开间东北侧立住1.65米的直线为中心轴向外延伸2平方米的范围内(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汽车配件厂内);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雷击、生活用火、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产生电火花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宅的可能。后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申请复核,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编号为金公消火字(2018)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年8月27日,因浙G×××××受损严重,原告与程芳达成推定全损的理赔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为42000元。同日,涉案车辆报废并注销登记,程芳收到车辆残值46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定支付程芳理赔款42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7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城东支公司将浙G×××××车辆保险权益(车辆定损、确定理赔金额、向责任方追偿理赔款等)转让给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8800元,并已将该理赔款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200元)、9月17日(6600元)支付给程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程芳将车辆交由被告修理,原告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程芳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现因他人侵权导致车辆烧毁,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导致车辆烧毁直接侵权方是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由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代位的车主程芳对其损失主张具有选择权,既可依据修理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依据侵权责任向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能择其一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后亦可向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深圳华储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程芳应在车辆修好后交付时支付修理费,但涉案车辆尚未交付即被烧毁,程芳不承担支付修理费的责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修好,修好后未拿的修理费损失亦应由侵权方承担,故对被告抗辩要求扣除8800元的修理费不予采纳。程芳在报废车辆时收到车辆残值46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419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19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4195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金华市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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