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37号
原告:潘增海,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陈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关新,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潘增海与被告谢关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外墙粉刷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材料费共计15000元并赔偿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增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陈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关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粉刷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砖房外墙粉刷项目以墙面每平方28元,腰、窗台线每米10元的价格,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定于2018年11月15日之前完工;完工后,原告付清被告全部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由原告支付被告押金款10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被告押金10000元,于2018年10月27日预付被告材料费5000元。但约定的完工日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开工粉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增海与被告谢关新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外墙粉刷协议》; 二、被告谢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增海押金、材料费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保全费17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谢关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严淼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