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2598号
原告:苏逢夏,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聪,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亿民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新路**大新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11351W。
法定代表人:陈海浪,总经理。
被告:陈海浪,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苏逢夏诉被告深圳亿民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俗餐饮公司”)、陈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0350元及利息2121元(以货款40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立案起诉之日);2、被告陈海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应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的要求,将鸡、鸭、鹅等家禽送达并交付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经原告与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结算,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催款,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被告陈海浪作为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恶意逃避债务,应当对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有显示微信昵称为“往事如烟”的一方欠原告2016年10月份购鸡款18460元,截止2017年4月4日,仍欠原告该笔款项10000元。微信昵称为“往事如烟”的微信号为×××,绑定手机号为135××××****。2、《欠条》四份。四份《欠条》显示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拖欠原告鸡鸭款,其中2016年11月欠18888元、2016年12月欠14920元、2017年2月欠4960元、2017年3月欠16568元,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原告30000元。上述《欠条》上均加盖有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海浪的签名,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4月4日。原告当庭陈述,上述《欠条》中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所欠鸡鸭款共计25328元。3、《送货单》十五份。上述《送货单》显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鸡鸭鹅等货款共计5022元。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关于聊天记录里的昵称“往事如烟”是使用人系被告陈海浪,《欠条》上签名处的柴火鸡店是被告公司。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与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035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送货单》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未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支付货款4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海浪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陈海浪的财产,故被告陈海浪应对被告亿民俗餐饮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亿民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逢夏货款40350元及利息(应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海浪就被告深圳亿民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逢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7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为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