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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82民初3455号

胡刘氏、驰秀敏等与荣某、荣超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刘氏;驰秀敏;段玄涛;池伟;段暖暖;段梦丽;荣某;荣超峰;刘彩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3455号

原告:胡刘氏,女,192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原告:驰秀敏,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原告:段玄涛,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原告:池伟,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原告:段暖暖,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原告:段梦丽,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上述六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199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蓓,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超峰,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荣某之父)

被告:刘彩丽,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系荣某之母) 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才,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刘氏、驰秀敏、段玄涛、池伟、段暖暖、段梦丽与被告荣某、荣超峰、刘彩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8)皖128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荣某、荣超峰、刘彩丽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做出(2018)皖12民终3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8)皖128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秀敏、段玄涛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被告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被告荣超峰、刘彩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人员合理费用计3819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驰秀敏与耿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其他四原告,耿某母亲胡刘氏,现年89岁。2016年11月10日,被告荣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驱动自行车,沿界首市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福通路交叉口南30米处,与沿界首市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驾驶“森地”牌两轮电驱动自行车的耿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当场死亡,所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被告荣某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予以维持。后公安机关以被告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证据发生变化,界首市公安局又撤回起诉。但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耿某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案发时荣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荣超峰、刘彩丽为荣某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荣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界首市公安局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依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所推断的事实与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耿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事实严重相悖。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在未对现场检验,也未对两车上所沾泥土的性质进行化验,仅凭两车有柔性擦拭,便硬性作出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即便两车存在有柔性擦拭,也与公安机关对耿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分析其头部及胸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内脏破裂等严重损害后果不吻合。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客观性,并且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因“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超峰、刘彩丽辩称:完全同意荣某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下午17时40分,比报案和接警时间往前推了4分20秒,所以事故认定的案发时间并非真正的案发时间。交警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后来已被公安局推翻,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界公交认字﹝2016﹞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交鉴1161号、2017交鉴434号)、尸检报告。用于证明:⑴经鉴定,被告荣某驾驶电动车与耿超文驾驶电动车,发生过剐蹭,荣某存在侵权行为;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荣某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超文的死亡是因该起事故导致的结果;⑶尸检报告证实耿超文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荣某承担侵权责任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被告荣某与耿超文发生交通事故,理由是:⑴从鉴定中心(2017)交鉴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看出被告荣某的电动车时速约为13-14公里,耿超文约为12-13公里,事发时同向行驶,不可能产生巨大摩擦力,这与尸检报告严重相悖;⑵中天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1161号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该鉴定结论并未进一步进行检测。对双方车辆柔性刮擦进行鉴定,鉴定书中均采用大约70CM范围内有个柔性刮擦,鉴定不具体,不能完全认定得出唯一结论确定耿超文与荣某发生刮擦,这也与中天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434号有关事故车辆车速的鉴定相矛盾,因为这个鉴定书鉴定两车的车速相差1公里,当时双方相聚的距离有40M左右,在当时的路段不可能发生事故,在时间内是赶不上的。对尸检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耿某的死亡是受到强大的外力撞击作用致全身多处骨折、颅骨骨折、内脏破裂。如此大的撞击力,被告荣某与耿某的车速差距应特别大,被告荣某所驾驶的车辆上不可能不留下一点撞击的痕迹,而不是柔性擦拭痕迹。但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不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硬性认定是被告荣某与耿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致耿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该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对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当事人陈述、鉴定及调取监控资料等侦查措施,分析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法定程序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予以维持。被告虽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除其陈述和认为外,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界公交认字﹝2016﹞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公交字(2017)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161号有关事故车辆刮碰痕迹的鉴定意见书的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质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荣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驱动自行车,沿界首市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福通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沿界首市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耿某驾驶的“森地”牌两轮电驱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界公交认字﹝2016﹞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此事故无责任。荣某不服该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予以了维持。 事故发生后,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鉴定:“耿某因车祸头部及胸部受强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内脏破裂、血气胸,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本案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事故车辆刮碰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车事故痕迹符合:甲车前储物篮右侧、右转向灯壳体与乙车防护套左侧发生刮擦,甲车右车把与乙车左车把发生刮碰形成的痕迹特征”。 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无号牌‘爱玛’电动两轮车通过监控视频空间点‘A’点至‘B’点距离行驶速度约为13~14Km/h。2、涉案无号牌‘森地’电动两轮车通过监控视频空间点‘A’点至‘B’点距离行驶速度约为12~13Km/h”。 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有关视频图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送检的监控录像视频不具备委托要求的,监控录像视频图像在‘2016-11-10/17:40:44’时间点前后,当事人耿某行驶至界首市颖南植物园路段时,其所骑乘的电动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擦碰的鉴定条件”。 2017年8月4日界首市公安局以荣某涉嫌犯罪移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2月25日界首市公安局以“现因证据发生变化”,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了案件的移送审查起诉。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32575元;2、死亡赔偿金255160元(1275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5元(11106元/年×5人÷2);5、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465元(99元×5人×7天),合计3889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荣某在刑事上未被认定存在刑事责任,在民事上能否认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可见,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故界首市公安局撤回对被告荣某的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上,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见,民事案件要求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标准”,依据该证明标准所作出的民事裁判,不是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根据上述两种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刑事上虽排除了当事人不负担刑事责任,但并未排除在民事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依据“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事故车辆刮碰痕迹的鉴定结论”来证明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被告荣某依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有关视频图像的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有关车速检测的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来证明其与耿某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对于如何采信当事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有关事故车辆刮碰痕迹的鉴定结论”,三份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明确、具体,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有关视频图像的鉴定意见”系因监控录像视频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得,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有关车速检测的鉴定意见”,认定的是涉案车辆的速度范围,并未排除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发生擦碰的可能性;“尸检鉴定”认为“耿某因车祸头部及胸部受强大外力作用”,未排除耿某的伤害结果可因车辆刮擦引起的交通事故而致。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

本院认为有利于佐证原告方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有利于佐证被告方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 被告荣某和受害人耿某驾驶的均是两轮电动车,并非机动车,造成耿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荣某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荣某对造成耿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耿某的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人荣某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耿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其主张确认如下:1、丧葬费29551元;2、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50元(10287元/年×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0元);5、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1720元/年÷365天×5人×7天)1120元,合计340788.5元。本案侵权人荣某系1999年8月21日出生,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虽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诉讼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荣某具有经济能力,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超峰、刘彩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刘氏、驰秀敏、段玄涛、池伟、段暖暖、段梦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40788.5元。 二、驳回原告胡刘氏、驰秀敏、段玄涛、池伟、段暖暖、段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原告胡刘氏、驰秀敏、段玄涛、池伟、段暖暖、段梦丽承担473.50元,被告荣超峰、刘彩丽承担31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玉

审判员  应 欣

审判员  卢国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