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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2民初7号

张生全与岳付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生全;岳付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2民初7号

原告:张生全,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岳付套,女,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张生全与被告岳付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全、被告岳付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押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经被告岳付套介绍,原告张生全与案外人王刚(系搞工程建筑之老板)认识,并达成去玉树州囊谦县莫庄乡孜多联小学拆除部分建筑的协议。因原告与王刚并不相熟,原告便要求王刚给付部分工程款作为押金,遂王刚将保证押金9000元押到被告处,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款字据。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结算时,王刚扣除事先给付的押金9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并告知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9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原告认为,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与王刚达成拆除协议的中间人,且原告与被告就保证押金无任何事先约定,现被告拒不给付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岳付套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经营门市部,因王老板委托,将案涉工程介绍给老乡张军齐,后张军齐又找到原告干的工程。诉争9000元工程押金,系被告向王老板所要,且当时被告与张军齐协商好要向被告给付一定的介绍费;同时原告还从被告的店里购买了一些材料。因此,诉争9000元应折抵为被告的介绍费和材料款,不应再向原告给付。原告张生全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截图一张,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收款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截图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此份截图的原件,无法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岳付套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其向王老板索要了9000元的保证押金。经质证,原告对收条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付套经营建筑机械经营部一间,因案外人王某相托,其将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毛庄乡孜多联村小学的部分建筑拆除工程介绍给案外人张军齐,张军齐又找到原告张生全,遂二人与王某达成口头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王某先行给付定金9000元。因原告与王某并不熟悉,定金便由王某先行给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工程定金9000元,昂欠县毛庄乡孜多小学王海云,收款人张生全,2018年5月18日。”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8000元,王某扣除定金9000元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定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以致本案纠纷产生。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张军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用于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合同系原告张生全与案外人张军齐共同承包并负责施工,但现在只有张生全一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张生全与张军齐均表示,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款为其二人共同所有,且分割不会产生问题;同时,张军齐亦表示,系其授权张生全起诉索要案涉工程款。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确认原告张生全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诉争9000元的性质应为案外人王某与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而作的债权的担保,只是因为原告与王某不熟悉,暂时将该定金交付给被告代为保管。因此,王某在支付9000元后的收条亦为原告所出具。而现在原告与王某的合同已顺利履行,该定金则应抵作合同价款为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给付500元用于案涉工程。故被告作为该定金的代管人,理应将剩余8500元的工程款定金给付给原告。其次,被告认可其收取了案外人王某的9000元作为工程定金,但认为此9000元应当折抵其介绍费及材料款。对此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若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则一方可以提出债务的抵销。现被告主张抵销的介绍费、材料款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定金都属于金钱债务,故被告可以依法主张抵销。但是可以抵销的必须是到期债务,那么金钱债务的数额就应该是完全确定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并认可双方买卖关系,但居间报酬与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并不明确,且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本案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能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更不能以居间报酬及材料款直接抵销工程款定金。所以被告所持用其居间报酬及材料款直接抵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定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付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生全工程款定金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付套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生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雪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席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