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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04民初3988号

李永龙与武汉市汉阳区铂林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5-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龙;武汉市汉阳区铂林食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04民初3988号

原告:李永龙,男,1993年2月23日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铂林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66号新澳蓝草坪一期2单元4层02室,注册号:420105600570596。 经营者:谭祖彪,男,1989年2月21日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李永龙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铂林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李永龙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李永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永龙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永龙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阮 锋

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卢楚越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