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621民初2118号
原告:周星,男,生于1996年4月18日,汉族,住民勤县西渠镇扶拱村二社**。
被告:常杰,男,生于1995年2月22日,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民勤县泉山镇复明村二社**,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
被告:李静莲,女,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户户籍登记地址:民勤县大坝镇祁润村二社**。缺席)原告周星与被告常杰、李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被告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杰偿还借款30000元及每月违约金5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静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常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逾期还款每月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为保证还款,被告李静莲同意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被告李静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2017年10月10日被告常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静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常杰认为对该借条无异议,对协议书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常杰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每月支付违约金500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与借款条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0日常杰出具借条向周星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并约定若逾期每月支付500元。常杰因涉嫌犯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羁押。由周星与李静莲达成协议,约定该款按照每月1%承担利息,于常杰出看守所后五日内还清本息。后常杰犯罪成立,现于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因常杰、李静莲二人未能还款,周星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原告周星向被告常杰提供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常杰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李静莲与周星达成协议,由其偿还借款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对该笔债务的承担,该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静莲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其并非该款的担保人,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静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承担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只在原告与被告李静莲二人之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静莲按照年利率1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常杰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杰、李静莲共同偿还原告周星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静莲按照年利率12%承担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希品
审 判 员 孙 辉
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