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02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蔡元真,女,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申请执行人赵金成,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申请执行人赵宏涛,男,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牛岚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金成、赵宏涛与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蔡元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蔡元真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1602执5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理由为: 1、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启的账户与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法院查封异议人的账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8)鲁1602执562号执行书中载明“经查被执行人以蔡元真名义存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异议人为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的出纳,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与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粉煤灰销售合同业务,双方约定由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粉煤灰,具体价格以双方调价函为准。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打入异议人账户的20万元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的粉煤灰货款。为此,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赵金成、赵宏涛与被告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
一、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金成、赵宏涛代偿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1500元,由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赵金成、赵宏涛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8)鲁1602执5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1602执56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蔡元真名义在银行存款45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外,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通过其尾号为6613的齐商银行卡转入异议人蔡元真尾号为6719的农业银行卡20万元,异议人蔡元真名下尾号为6719的农业银行卡未再有与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往来的记录。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2月23日开始异议人蔡元真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蔡元真提供了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一份、价格调整函三份、收据一份、过磅单两份、检斤单两份及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二)……;(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在异议人蔡元真名下,在其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应属异议人蔡元真的存款,属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本院在案件执行中冻结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应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被执行人无棣华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异议人银行账户的行为及异议人是被执行人财务负责人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异议人蔡元真名下账户及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和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并且涉案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无其他交易往来,不能证实两者之间存在账户混同的情况。综上,异议人蔡元真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蔡元真名下农业银行62×××19账户内的存款45万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军明
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