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升万,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2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杰,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201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升万、唐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粤0303刑初1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升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8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升万、唐杰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赵家大排档吃夜宵时,见黄某1喝多躺在地上休息便斥责黄某1,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黄某1与其同行朋友被害人黄某2等人见状便选择离开大排档。被告人杨升万见被害人黄某2离开时将腰带缠绕在手上,便跑进大排档厨房,强行拿走两把菜刀,将菜刀分给被告人唐杰一把后,再次跑进厨房又拿了一把刀。被告人唐杰手持一把菜刀,杨升万左右手各持一把菜刀追赶被害人黄某2、黄某1等。被害人黄某2在躲避追赶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被告人唐杰便用菜刀砍伤其左大腿背外侧(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升万、唐杰将刀扔在大排档门口后逃离现场。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升万、唐杰到莲塘派出所投案。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升万、唐杰借故生非,持械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升万、唐杰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升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升万、唐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升万、唐杰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升万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升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三把,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给菜刀所有人赵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升万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轻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升万、原审被告人唐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升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有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已予以从宽处理,故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南
审判员 肖 艾 新
审判员 邱 彩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莹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