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春,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原胶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雯雯,女,1994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原胶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延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孟彬(曾用名杨孟),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原胶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春、赵雯雯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孟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春、赵雯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永春申请撤回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6年5月10日上午,被害人郑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与被告人赵雯雯接触,随后又索要电话号码并联系赵雯雯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赵雯雯将此事告知其男朋友即本案被告人张永春,二人商定将郑某诱出后教训一顿。当日,赵雯雯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孟彬并邀请杨孟彬一同殴打郑某,杨孟彬同意。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雯雯将郑某约至清水卢小区附近,后坐上郑某的厢式货车并将其引至青岛市黄岛区海军公园的一条道路上,张永春、杨孟彬在后驾车跟随。赵雯雯与郑某下车后,张永春与杨孟彬佯装路过与赵雯雯相遇并对郑某质问。随后,张永春、赵雯雯、杨孟彬三人共同对郑某实施殴打,杨孟彬打了郑某一耳光并与赵雯雯拖拽住郑某对其拳打脚踢,张永春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击郑某身体。郑某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逃跑,挣脱时上衣被拽下并被赵雯雯持有,张永春等人将郑某追逐至其货车旁边时,郑某躲在货车附近不敢上前。赵雯雯示意张永春将郑某货车的车玻璃砸了,张永春遂用甩棍将郑某的货车的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敲碎,后又打开驾驶室门砸方向盘与仪表盘,其发现车内有电脑包并明示于赵雯雯,随后其拿着该笔记本电脑包、赵雯雯拿着郑某的上衣与杨孟彬一起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离开,途中赵雯雯从郑某上衣中搜出手机一部并将该上衣扔掉,电脑包中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该电脑、手机等被带回赵雯雯与张永春的住处,笔记本电脑经重装系统后由赵雯雯使用,手机因屏幕损坏被其扔掉。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郑某。经价格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手机价值223元,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548元;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孟彬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杨孟彬向郑某赔偿5000元,郑某请求对杨孟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案件通知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到案情况。 2.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赵雯雯处扣押郑某被抢的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电脑发还给郑某。 3.伤情照片证实,郑某后背、眼部的外伤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郑某、赵雯雯、杨孟彬的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郑某述称,2016年5月10日,其从陌陌软件上看到一个女子发了条“今天天气这么好,求约”的状态,随后其向该女子搭讪并索要电话号码约着见面。对方让其去体育馆,但其到了后联系得知对方去外地了。当天下午2、3点,该女子在陌陌上发了在外游玩的照片,其再次约该女子见面。其一开始就想和该女子约会占便宜,还问该女子若发生性关系要多少钱,但该女子说不要钱。当晚20时许,其根据女子发的位置开着厢式货车到了清水卢小区附近等待,后该女子坐上车并指挥其去了海军公园。下车后其发现后边也有一辆车停下了,之后该女子领着其往海边走。过了不到一分钟,突然有一个男子出现并质问该女子为何在这,接着又质问是不是其将该女子带出来的,其予以否认。男子说该女子是其老婆,该女子也说其想抱她。接着该男子与两名女子开始对其进行打骂,男子用一根铁棍打了其右肩、后背、眼眶等处,两个女子也一起撕扯、拽着衣服并用脚对其进行踢打。其挣脱后往车的方向跑,在距离车3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随后男子用铁棍打砸其车玻璃,第一个女子上车把其放在车内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其被打怕了不敢靠前,等三人离开后,其在周围找钥匙与手机未果,后向附近居民借用手机报警。 (三)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青)公(黄)鉴(伤)字[2016]第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左枕部有皮下出血,体背部有皮肤擦挫伤,损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4-7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眶下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青黄岛价鉴字[2016]1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43元、华为牌手机价值223元、车辆玻璃共价值548元。 (四)勘验、辨认笔录 1.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10日22时10分至22时30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军公园海军雕像南20米的案发现场及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现场车前挡风玻璃及两侧车门玻璃被砸碎,车内有碎玻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某辨认出张永春、赵雯雯、杨孟彬是对其殴打、抢劫的涉案人员;张永春、赵雯雯、杨孟彬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永春、赵雯雯、杨孟彬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永春、赵雯雯、杨孟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永春、赵雯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损失为5704.17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33.17元系被告人张永春、赵雯雯、杨孟彬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财产损失771元系被告人张永春、赵雯雯的抢劫行为所致,各被告人应按照其所犯罪行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引发及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确定由三被告人共同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之70%的赔偿责任,为3453.22元(4933.17元×0.7),因杨孟彬已经向其赔偿5000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确定的损失数额,故张永春、赵雯雯对该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财产损失771元,由张永春、赵雯雯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永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雯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孟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永春、赵雯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财产损失771元。 上诉人赵雯雯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赵雯雯仅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赵雯雯系从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赵雯雯及其辩护人所提赵雯雯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雯雯及上诉人张永春、原审被告人杨孟彬对本案被害人郑某实施殴打后,赵雯雯利用郑某不敢反抗的处境而临时起意劫取郑某的财物且将部分财物占有自用,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雯雯及其辩护人所提赵雯雯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赵雯雯积极参与策划、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的全过程,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永春、赵雯雯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孟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永春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赵雯雯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李维坚
审判员 韩振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