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清,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日19时46分,被告人张华清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孔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张华清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张华清体内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张华清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法医检测,张华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次日,张华清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清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5mg/100ml、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华清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华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清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