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3民初758号
原告:杨国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
被告:杨国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 原告杨国文与被告杨国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军,被告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合理分割遗产(房屋拆迁)款686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1998年、2005年两位老人相继去世。父母去世时留有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粮食局家属院平房一套,当时因被告无独立住房,故父母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一直也告诉被告早日分割继承房屋,被告始终未正面答复。2009年建设团结小区,涉案房屋被拆迁,2016年获得686311元拆迁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进行房屋拆迁款的继承分割,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国军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被告母亲已于1999年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杨国军,被告杨国军与母亲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其他兄妹杨国强、杨国义、杨金芳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但以证人身份出庭。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生茂与杨秀花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即婚生子杨国强、杨国义、杨国军、婚生女杨金芳。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杨国强、杨国义、杨金芳为本案原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其三人参加诉讼,但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也不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杨国强、杨国义作为被告杨国军的证人参加了诉讼。被继承人杨生茂系再婚,原告杨国文与杨国强、杨国义、杨国军、杨金芳系同父异母的兄妹。杨生茂系原额济纳旗粮食局职工,涉案房屋系粮食局职工房,杨生茂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面积45.24平方米),期间,杨生茂在该房屋旁加盖了一间伙房(面积25.96平方米),房屋面积合计为71.2平方米。后因额济纳旗粮食局改制,杨生茂于1993年12月20日与额济纳旗粮食局签订售房协议,购买建筑面积为45.2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每平米售价为9.5元,房款合计344.06元。1996年1月1日,额济纳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房屋购买人为杨生茂,并且将购房款344.06元全部付清,该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杨生茂,共有人3人,分别为杨生茂、杨秀花、杨国军,建筑面积为45.24平方米。 另查明,1999年3月2日,杨秀花向房管部门出具转让字据,字据载明:现有房屋及院落,按照丈夫遗愿转让于我儿杨国军,并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杨国军名下。被告杨国军于2005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105.65平方米,加之原房屋面积71.2平方米,总面积为176.85平方米。被告杨国军在加盖房屋后,又重新申请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蒙M字第**0159号A。杨生茂于1998年去世,杨秀花于2005年去世。 再查明,2016年6月9日,额济纳旗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甲方)与被告杨国军(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棚户区改造建设的需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所在地为粮食局住宅区,建筑面积369.69平方米(其中有产权证的建筑面积176.85平方米,房屋的用途住宅,房屋的产权性质国有,房屋的结构砖木、砖土木房屋的层数平房,占地面积444.7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方式:1.被征收房屋(主房)属砖木、砖土木结构,经核定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28576元;2.被征收房屋(附属房屋)属砖木结构,经核定建筑面积213.29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13290元;3.附属设施及构筑物补偿金额99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房权证蒙M字第**0159号A)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是否包含杨生茂、杨秀花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杨生茂系原额济纳旗粮食局职工,后因额济纳旗粮食局改制,杨生茂购得涉案房屋,该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时,登记所有人为杨生茂,共有人为杨秀花、杨国军。被告杨国军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此房屋,杨生茂于1998年去世,1999年杨秀花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杨国军,房屋所有人变更为被告杨国军,并由被告杨国军长期管理使用该房屋。在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手续及被告杨国军长期管理使用期间,原告杨国文均未提出异议,而杨国强、杨国义、杨金芳均表示涉案房屋系父母留给被告杨国军的,其他人无继承权,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杨国军。根据物权变动的原理,产权人生前已经处分的房屋,其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属于遗产,涉案房屋已转归为被告杨国军所有,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中不包含杨生茂、杨秀花的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依法继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国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杨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毕力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