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6652号
原告:乔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宕昌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PEWA2C。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2楼。
原告乔某与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装饰酒泉分公司”)、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家人装饰酒泉分公司及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墙面粉刷工作。截止2017年10月,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壹家人装饰酒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10月,被告田某雇佣原告进行墙面粉刷工作。2017年10月25日,被告田某就欠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春节前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3月3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雇佣原告进行墙面粉刷工作,就欠付的工资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壹家人装饰酒泉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壹家人装饰酒泉分公司及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支付原告乔某工资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