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书昌,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立浩,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5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位于不同的基层法院管辖地域,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山东兴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山东豪克国际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山东兴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淄博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振涛
审判员 田秀沛
审判员 张兴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艳艳
书记员 范 蕊 百度搜索“”